因此,这种观念极为强调权利的消极防御功能。
因此,法学界要想提升新兴权利研究的理论层次,就必须提高方法使用的理论自觉。[29]就新兴权利研究而言,我们也应当高度重视这种体系化的研究方法。
[29]参见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3—33页。[32]参见李昊:《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置模式——以美国法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冷冻胚胎中的利益诉求是否应当上升为权利,需要考虑法律实践中的冷冻胚胎性质,无视这种情况而从立法或司法中创设某种权利犯了我们上述所说的偏差。我们以有些与新兴权利相关的问卷调查为例。而新兴权利的更多内容都强调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交互性维度。
[9]就既有的新兴权利研究而言,它们大多还是局限于描述与权利有关的现象,还没有借助于一定的法学概念和范畴将其上升到法学理论研究的层面。[6] 为了进一步推动新兴权利的研究,2014年12月19—21日,《法学论坛》、《求是学刊》、《学习与探索》、《北京行政学院学报》、《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六家期刊共同策划并联合主办了新兴(新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一环,其行使应受到人民监督,例如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需要由人大任免,便体现了这一原则。
以上双重面向的考评制度,既可以满足责任的提升目的,又有问责的意味存在。世界上的法官制度主要存在两种。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官个体而言,也衍生出了接受法院监督和提升司法能力的义务。只有父母处罚子女,并无子女惩戒父母。
为防止法官责任制在未来落入钱穆制度陷阱,应当重视利用现有制度,在厘清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内涵的基础上,重构法官责任制的内在逻辑,以期使法官责任制在未来建构时更加合理规范。{13}136我国采取的是职业法官考选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无关紧要。
{2}但这种倡导法院独立的现象受到学界批判,不少学者直接提出司法独立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3}。从问责机制的沿革看,各国都为法官违法建立一个由轻到重逐级强化的有机制裁体系,从非正式的私下的内部劝勉、告诫或协商处理,到正式的警告性惩戒、经济性惩戒、职务变动惩戒,直至剥夺职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合法权益,杜绝外部因素对法官执行职务进行不当干预。过去认为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但这其实是一种将西方政治理论直接套用到中国的错误做法。从其存在基础来看,审判监督管理着重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事中监督与指导。
因此,应当着手弥补现有法官责任体系只存在惩戒制度的不足,其妥善的改进路径应当是对现有的制度进行全方位检视与规范,在平衡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基础上对它们进行系统化梳理,使它们尽可能符合法官责任制的建构逻辑。对司法责任的历史进行回溯,可以看到,司法独立也并不排斥责任的存在。[1]纽约州则规定对法官的弹劾事由包括职务上的不当行为、经常不能履行职责、在职务中或职务外有习惯性放纵行为,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利看法。{28}我国作为法官考选制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质量,实现为人民负责的宗旨,实有审判监督管理的必要。
只有在法官意志独立不受内外因素干扰、与自己良知独处时,才能洞悉法律背后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之理念,作出公正的裁判。【中文关键词】 司法独立。
因此,法院有责任于法官有怠于职务时进行某种管理,达成监督法官的目的。{24}可惜,相关机关并未对何为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进行准确界定,这导致实际上各地都是采取公务员问责的方式。
其中,清晰界定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对法官责任制的一切理性思考的逻辑起点。考评结果直接作为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法官考评成绩不佳,意味着无法定期获得晋升,这样既使法官因为业绩不良而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处罚,又使其职业尊荣感受到贬损,从而以这种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来警示法官。但即便如此,有关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的争论也并未结束。首先,从法官体系结构来看,院庭长对法官实施审判监督管理是司法民主性的必然。从司法独立的实质意涵来看,这种司法行政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司法权,这就意味着,院庭长可以对某些实施不当行为的法官进行处分,只是这种处分权不宜过重,以免侵扰到法官独立审判。虽然这种职务监督行为与法官独立存在着紧张关系,受到了一些指责,但其优点仍十分显著。
督促法官适法适时裁判只是维持司法权威的最低标准,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法院必须着眼于提升司法质量,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总之,我国司法独立视阈下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完善法官责任制的重要基点便是在司法改革中合理地配置这两方面要素。
其次,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行政权。{17}115法官考评制度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各种行为纳入考评范围并予以反馈,使法官可以全面检视自身的不足,为司法能力的提升起到激励作用。
至于何为正当程序,贝尔斯教授作过较为精确的阐释,认为正当程序应符合九项原则,即经济成本最小化、道德成本最小化、和平、自愿、参与、公正、易理解、及时、可回应。以惩戒活动为例,司法惩戒活动是司法活动而非行政活动,因此惩戒程序应当采取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最为全面的司法程序模式。
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司法责任语境下,法官责任制中既包含法官个体因素又蕴含法院机构因素,两者相互交织,形成了提升法官素质、监督法官行为、惩戒法官不法等多种内容。(二)司法独立的多重意涵 西方话语体系下的司法独立源自三权分立理论,包括内部独立(internal independence)与外部独立(external independence)。只有当法官和法院之行为均在监督下进行,始可确保法官义务之完全履行和法院业务之法定功能充分实现。
法院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但是当法官职务上或者职务外的行为存在妨害司法权威的疑虑时,国家基于保障人权、维持司法权威的理念,便享有导正法官行为的义务。在此意义上,法院必须维持司法的整体权威,进而保障机构的独立性。
{11}如果集合了众多法官的法院在司法行政权行使层面不独立,那么法官个体实难抵抗行政权力的侵扰,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人事、财务、行政管理等多种方式参与到对法官的管理当中,最终只会使得法官独立流于形式。因此,在法官责任制中如何协调司法责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已经成为摆在学界与实务界面前的重要课题。
当然,这种考评并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发挥作用,也不产生直接惩戒法官的效果,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徘徊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的事前督导制度而存在。从形式上看,可以预见,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我国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相对独立地位必将不断完善。
法院独立便是强调在司法行政权层面的独立。四、法官责任制的体系性建构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法官责任制逻辑应当是以司法独立为核心,以提升、监督、惩戒为目标,以外部参与原则、合规律性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伦理原则为建构基点。具体而言,就是将法官考评制度改造成兼具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双重面向的事前提升制度,将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制度转化为以过程导向为主的事中监督制度,借此使它们与以程序追责为目标的事后惩戒制度相衔接。【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专项经费支持项目中国法学发达史(15XNLG06) 作者简介:孔祥承(1989-),男,山东烟台人,博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
对法官问责遵循正当程序是国际通例,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7条便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法官法》8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给予任何处分,也蕴含着相同理念。单就司法独立本身而言,其绝非一种终极价值,而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性价值,它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一)司法独立之迷思 中国语境下的司法独立与西方话语中的司法独立有着迥异的含义,因此在理论争鸣上也呈现出了不同的样态,主要争议点在于司法独立指的究竟是法官独立还是法院独立。但现在,受司法自治化理念的影响,这种惩戒监督的权能在各国都已经受到了限缩,司法首长惩戒监督的权力大幅度缩水,如日本司法首长的惩戒权仅限于对法官实施申诫与罚款,这类惩戒措施的力度是无法与行政首长的调职免职权相比拟的。
然而,代理人和雇主都是利己的人,除非雇主能正确评价代理人的表现,对表现不佳的进行惩处,否则代理人不可能对雇主忠诚。(三)法官惩戒制度——以程序责任为核心的事后惩戒制度 《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对错案追究模式进行了改进,扩展了职务豁免的范围,但该模式仍有不少缺陷,尤其是没有将司法外不当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